難度指數:★★★☆☆
一、何謂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時機及應備文件為何?逾期申請者,應如何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何種義務?違者,處罰規定如何?(25 分)
[擬答](一)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
1.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時機及應備文件:
1.依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2.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處罰規定: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相關法條:土稅§9、§17、§18、§41、§54Ⅰ土稅施4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其申請應備條件、出售與重購地價之認定、退稅額度、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各為何?請依土地稅法規定析述之。(25 分)
[擬答](一)重購之申請條件: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2.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3.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4.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5.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二)地價之認定:
前條第1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三)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相關法條:土稅§35、§36、§37
三、房屋稅之課稅基礎為何?據以計算房屋稅課稅基礎之房屋標準價格,其產生之程序及應考量之因素各為何?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決定房屋稅徵收稅率應考量之因素及辦理程序各為何?請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分述之。(25 分)
[擬答](一)課稅基礎: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二)房屋標準價格產生之程序及考量因素: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三)稅率決定考量之因素及程序:
1.考量之因素: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2)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4)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2.決定之程序: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相關法條:房屋§10、§11、
四、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後,對於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其退稅條件、年期、利息加計為何?又修正後規定得否溯及適用?另如遇退稅申請人另有欠稅時,應如何處理?請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一)修法後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3.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4.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二)欠稅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相關法條:稅捐§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