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題】 105年 地政士 土地稅法 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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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指數:★★☆☆☆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增值稅享有特別稅率,但適用該特別稅率時,有面積及次數限制。試問,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面積限制時,依何順序計算至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又,在那些情形之下,土地所有權人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適用增值稅特別稅率不受一次之限制?(25 分)
[擬答]

(一)適用順序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土地稅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二)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不受一次限制之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即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5.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相關法條:土稅施§44、土稅§34Ⅴ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率規定為何?(25 分)
[擬答]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率之規定如下:
(一)境內居住個人: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3.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4.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5.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6.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7.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境內居住個人: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應適用新制課稅)、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自住房地連續滿 6 年)及前項(稅率)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相關法條:所得稅§14之4

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各為何?試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1.有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
2.沒有遺囑執行人,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3.沒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相關法條:土稅§5、遺贈§6、7

四、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那些情形之下,免徵契稅?又在那些情形之下,不課徵契稅?(25 分)
[擬答]

(一)免徵契稅之情形:
1.土地:
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2.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3)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二)不課徵契稅之情形: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相關法條:契§2、1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