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度指數:★★★☆☆
一、甲與乙各有房屋乙棟,甲所有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0萬元,乙所有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00萬元;今甲乙交換其房屋,差額以現金補償,契約於民國102年4月1日成立,甲於當年5月5日申報契稅,乙則於當年5月7日申報契稅。請依據現行契稅條例規定說明及試算甲、乙各需繳納之契稅及怠報金。(25 分)
[擬答](一)相關規定:
1.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2.買賣契稅為其契價6%、交換契稅為其契價2%。
3.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4.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本題情形:
1.甲本應於立契日 4 月 1 日起 30 日內申報,即應於 102年5月1 日前申報,已逾 4 日:
需繳契稅:60 萬元×2%+(100 萬元-60 萬元) ×6%=12000 元+24000 元=36000 元
需繳怠報金:36000 元×1%×1=360 元
2.乙本應於立契日 4 月 1 日起 30 日內申報,即應於 102年5月1 日前申報,於5月7 日申報已逾 6 日:
需繳契稅 60 萬元×2%=12000 元
需繳怠報金:12000 元×1%×1=120 元
◎相關法條:契§3、§6、§16、§24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遺產及贈與稅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之時價為準。請問土地、永佃權、典權及設定有期間與年租之地上權者,如何定其價值?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一)土地: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二)永佃權:
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三)典權:
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四)地上權: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1.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2.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3.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4.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5.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6.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7.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8.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9.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相關法條:遺贈§10Ⅲ、遺施§31、§32、§33§§
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一部分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試分別說明「農業用地」的法律依據及範圍,以及那些情形下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25 分)
[擬答](一)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1.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簡言之,即為非都市土地內的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留區、森林區內的農牧用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2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相關法條:土稅施§57
四、那些房屋及土地屬於特種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在那些情形下房屋及土地不屬於特種貨物?試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說明之。(25 分)
[擬答](一)屬於特種貨物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6.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7.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9.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12.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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