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度指數:★★★☆☆
一、A 縣因財政困窘,擬出售其所管非公用土地若干筆,試依據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其須符合那些要件。(25 分)
[擬答](一)基本規定:
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依題示,A 縣擬出售其所管非公用土地,即應符合下列要件:
1.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2.行政院核准。
3.適用客體為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有之公有土地,國有及鄉(鎮、市)有土地則不包括在內。
4.本條之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
(二)例外規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如A縣擬出售之土地屬於前述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者,即無前開(一)土地法之限制,而得隨時公開出售。
◎相關法條:土法§25、平權§7、釋字232號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甲有相毗鄰兩筆土地,本皆供作種植高級花卉之用,因被 A 縣徵收而殘餘若干面積,甲得知有所謂「一併徵收」請求權可資行使,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說明甲行使「一併徵收」請求權應具備之實質要件為何?(25 分)
[擬答](一)法律基礎: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3.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二)本題情形:
某甲行使「一併徵收」請求權之實質要件如下:
1.行使主體需為原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2.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3.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4.應以書面申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5.徵收之土地或建物與其殘餘部分需接壤一連並且供單一經濟目的使用。
◎相關法條:土徵§8
三、甲有一地擬出售予乙,其依法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申報移轉現值」之認定又為影響該稅額之重要因素,則本件「申報移轉現值」應如何予以認定?又,倘若甲、乙所申報之移轉現值與其「公告土地現值」有不符時,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述。(25 分)
[擬答](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相關法條:土稅§30
四、試依據地政士法之規定,說明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為何?(25 分)
[擬答]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相關法條:地政士§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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