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度指數:★☆☆☆☆
第一題考的是登記當事人的基本觀念,歷屆相關的考題也出過非常多次,可以說是送分題,不會寫的同學可是要打屁股的!第二題考登記文件,基本上就是用土登34條的架構下去作答,須注意的部分是建築管理前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基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及區分所有建物的特別規定不要漏掉,第三題跟第四題也都是萬年考古題~小菜一疊!這份考題算是滿簡單的應該有機會衝到80分以上!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其中土地登記權利人與土地登記義務人所指為何?並請舉例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登記權利人:
1.意義:指權利之歸屬者適之,需為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就登記之進程觀之,只擁有登記請求權之人;就登記之法律效果而言,指因登記結果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者。
2.舉例:如買賣登記之買受人、贈與登記之受贈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
(二)登記義務人:
1.意義:指既存之登記名義人,就登記進程觀之,指因他人之請求具有會同申請義務之人;就登記之效果而言,指因登記而喪失權利或因而附有負擔之人。
2.舉例:買賣登記之出賣人、贈與登記之贈與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人。
二、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並應檢具那些相關文件?請說明之。(25 分)
[擬答]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其他應提出之文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合法建物: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基地使用權: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者,提出下列文件者,免附基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者。
(3)日據時期已存在之建物,提出日據時期各州廳所核發之土地謄本。
(4)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使用土地證明者(租約)。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應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證明;圖說未標示為專有部分者,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2.申請人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3.其他:如委託書、切結書。
◎相關法條:土登§34、§79、建一登補§18
三、何謂代位申請?依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有何?請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代位申請之意義:
指應申請登記之人,因怠於行使其申辦登記之權利或會同申請之義務時,由其利害關係人基於其本身或全體之利益,代位向登記機關申辦之。
(二)依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
1.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2.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3.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5.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6.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相關法條:土登§30、§31、§32、土法§34-1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土地分割及土地合併之地號,應如何編定?請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茲就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地號之編定原則分述如下:
(一)土地分割: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1.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2.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土地合併: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2.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3.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4.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5.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相關法條:地測§23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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