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題】 104年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解答

By

難度指數:★★★☆☆
一、甲、乙、丙三人分別擁有A、B、C三筆土地,且甲於A地設定地上權予丁公司,乙於B地設定抵押權予戊銀行。今甲、乙、丙三人擬將A、B、C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請問程序應如何辦理?甲、乙、丙三人之權利範圍要如何決定?又丁公司之地上權及戊銀行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其權利範圍應如何決定?(25 分)
[擬答]

(一)辦理程序:
1.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2.本題情形:
依提示,本題應先由土地所有人會同地上權人丁公司,會同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如已有位置圖免勘測。

(二)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1.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2.故本題甲、乙、丙三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決定之。

(三)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1.設定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
2.故本題戊銀行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乙與戊銀行協議定之。

◎相關法條:土登§88ⅠⅡⅢⅣ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究何所指?請舉實務上案例說明之。又其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間之關係為何?請舉登記實務上例子說明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如何決定?(25 分)
[擬答]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意義:
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登記原因可分為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證明此法律行為、法律事實之登記原因文件即是「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之買賣契約書、繼承法律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之法律事實,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與法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二)原因發生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即為「權利變更之日」,權利變更之日與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期限有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為權利變更之日,其決定依下列各款之一者:
1.契約成立之日。
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5.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6.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7.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相關法條:土登§33

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建物合併及建物分割為其重要規範內容,茲試問此二種建物複丈,其辦理條件限制各為何?(25 分)
[擬答]

(一)建物合併複丈之限制:
1.物理位置之限制: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2.設有他項權利時之特別規定: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2)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3)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3.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4.建號管理: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二)建物分割複丈之限制:
1.物理位置之限制: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2.建號管理: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相關法條:地測§290、§291、§288、§289

四、依土地登記法令及制度之規範,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茲試問除土地總登記外,有那幾種登記,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辦相關測量?(25 分)
[擬答]

(一)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依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依同法第41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再此限。」、「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準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登記前亦應辦理地籍測量。
2.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再此限。

(三)標示變更登記: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1)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2)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3)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4)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5)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四)他項權利登記: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1.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2.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相關法條:土法§38、§41、§46-3、地測§204、土登§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