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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土地法第1編第3章地權限制之規定,某些土地不得為私有,茲請問該等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權責機關應如何處理?又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為何?試就有關規定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一)不得私有土地權責機關處理規定:
依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之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故探討不得私有之土地應包含有含水、陸及天然富源,合先敘明: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再此限。
2.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3.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二)立法本旨
土地具有位置固定、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亦具有公共財之性質,肩負社會機能。而上開之土地可歸類為天然富源、公共需用及文化美景之地,為顧及社會公益,宜歸國家所有加以管理,以防私人獨占。
然已成為私有者,基於土地所有權社會拘束之義務,國家得行使上級所有權,依法予以徵收。
◎相關法條:土法§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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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為實施平均地權基本國策的重要基礎,試問依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辦理此項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遵循那些作業程序始為適法?請詳述之。(25 分)
[擬答]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有所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土地法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1.查定標準地價。
2.業主申報。
3.編造地價冊。
(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1.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1)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2)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3)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4)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5)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2.申報價額限制: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3.重新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相關法條:土法§149、平權§14、§15、§16
三、就土地徵收作業程序言,為釐清土地權利之歸屬,方便土地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作業,必須配合徵收作業規劃,確定被徵收人。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述明如何確定被徵收人?應以何時及何項資料為準?(25 分)
[擬答]確定被徵收人之原則:
(一)已經登記完畢者: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二)未經登記完畢者:
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三)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四)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相關法條:土徵§18-1、§24、§25
四、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地政士符合相關規定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簽證人登記,以便執行簽證業務,但並非毫無資格限制。茲請問地政士有那些情形,依法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試詳述之。(25 分)
[擬答]地政士不得申請簽證人之情形: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相關法條:地政士§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