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度指數:★★☆☆☆
一、公示原則為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之一,惟個人資料亦應適度予以保護,請闡述目前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公開之規定內容。(25 分)
[擬答](一)申請書及附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1.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2.登記名義人。
3.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相關登記專簿之準用:
1.信託專簿: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2.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之規定),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相關法條:土登§24、§24-1、§132、§155-3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何謂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備那些文件?請敘述之。(25 分)
[擬答](一)抵押權登記意義:
1.普通抵押權登記: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為普通抵押權。經權利人與義務人訂立書面契約後,依法定程序檢附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移轉或內容變更等登記,稱為「普通抵押權登記」。
2.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權利人與義務人訂立書面契約後,依法定程序檢附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移轉或內容變更等登記,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應備文件: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說明如下:
1.登記之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此視登記原因之不同,檢附各相關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等。
3.權利書狀:
(1)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農育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2)設定典權或抵押權時,視設定標的物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物所有權狀。
(3)他項權利移轉或變更登記者,檢附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4)以地上權、典權、農育權設定抵押權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1)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三者之一(其由法定代理人申請者,需併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
(2)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相關法條:土登§34
三、何謂特別建物?其與一般建物於編列建號時有何異同?(25 分)
[擬答](一)特別建物之意義: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1.公有公用之建物。
2.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3.學校。
4.工廠倉庫。
5.祠、廟、寺院或教堂。
6.名勝史蹟之建物。
(二)二者異同:
1.二者建號皆為5位數。
2.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3.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相關法條:地測§286、§287
四、因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應依規定檢附那些相關文件?土地合併之地號依規定應如何編定?(25 分)
[擬答](一)申請土地合併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2.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3.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4.第1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 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二)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1.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2.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3.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4.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5.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地測 234)
◎相關法條:地測§22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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