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題】 106年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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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甲為台裔美國人,不具我國國籍,其父某乙所有位於某縣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一筆林業用地,嗣後某乙不幸於民國 106 年初過世。請問:某甲擬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應檢附何種文件申辦登記?又某甲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可否永世持有?其理由為何?試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甲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3.權利書狀。
4.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為護照或居留證。
5.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3)遺產稅繳(免)那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4)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甲不得永世繼承,說明如下:
1.法律規定: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土邊境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移轉並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者,但應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
2.本題情形:本題某甲不具我國國籍,為外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因繼承承受林業用地,唯依前開但書規定應於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在甲取得我國國籍前,其權利應受上開規定限制,不得永世持有。

相關法條:土登§34、§119、土法§17
(圖片出處: pixabay.com)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出租耕地徵收時須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其內容為何?如此規範是否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請申論其理由。(25 分)

[擬答]

(一)額補償承租人相關規定如下: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獲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二)評論:
國家因公用(益)使用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對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產生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且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旨意。
又耕地租賃權之物權化,如同所有權之負擔。立法機關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認為:「尚不生侵害問題。」
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前述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9 號解釋認為:「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

相關法條:平權§11、釋字579號

三、某直轄市之都市計畫文小用地於辦理土地徵收後,僅開闢簡易球場使用,嗣因少子女化而檢討無設校需求,該市政府是否得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請依相關規定詳述之。(25 分)

[擬答]

(一)法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第 2 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1.有下列情形應辦理撤銷徵收:
   (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 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2.有下列情形應辦理廢止徵收:
   (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二)本題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題係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且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市政府得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

相關法條:土徵§49

四、某甲未領有任何證照,卻多次代理他人申辦買賣登記案件,於 106 年 1 月 2 日向地政事務所乙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案件,2 個月後,經乙辦理實地抽查,發現某甲涉實際資訊申報不實,經陳報該管直轄市政府,則某甲將遭到如何裁處?試依地政士法規定述明之。(25 分)

[擬答]

(一)相關規定:
1.依地政士法第 49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依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二)本題情形:
本題甲未領有地政士證書而擅以地政士為業,依上開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實價登錄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相關法條:地政士§26-1、§4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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